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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小区是业主的,应该先考虑业主的利益吧?(关于车位)

发表于2013-07-09

车位这个事情在这个小区一定是一个大问题,规则都是好的,问题是如何执行?如果能把规则执行下去,都是好规则。拿得出来的规则会有多大的问题呢?停车位还有一个问题,车库买了的人,那没得说,没有买车库的人,每户先优先一个地面或者地下的车库,先到先选。有车库的人暂时不参与。然后选择完了,再多出来的,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进行分配,这样不就省了二手车和群租人的问题了吗?小区是业主的,应该先考虑业主的利益吧?

发表于2013-07-09

就物业那帮人,你想得美吧

发表于2013-07-09

一户一卡的原则必须执行!

发表于2013-07-09

刚实行的新规定,还没太明白具体的内容.

发表于2013-07-09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秩序,保障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业主不能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但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销售的,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套数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的停车位不受此限。

 

(三)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四)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出租时,租赁双方应在停车位出租合同中约定:当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但出租人应在终止合同前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单位)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停车管理服务基本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车辆停放收费)


车辆停放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的规定)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八条(停车管理服务合同)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九条(违规停车的处理)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04-09-16 
 

 

 

 

 

 

 

 

 

发表于2013-07-09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位,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八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表于2013-07-10











 

 

发表于2013-07-11

根本问题是解决二手车问题,这个解决了其他都好了

发表于2013-07-28
已交停车费的怎么办?
发表于2013-07-28

对物业过去做的违规事情,现在纠正了,还是好同志,大家要理解并支持嘛。

尊守小区的个项规约乃业主的基本素质。希望尽快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大会,乃是保护业主利益之举。

依法治理小区,对大家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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