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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情况摘要

发表于2011-03-02

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情况摘要

       1998914

  1. 一.合资。合作建房纠纷案件 1.合作开发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各方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与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 企业订立合作开发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合同的,应视为房地产转让行为,按【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处理。(本条废止)2.一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接受其他单位参与非经营性房地产建设项目,房屋由合作各方自用的,可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有效,但各方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地产权证书,合作方将所得房地产再行转让的,应当取得房地产权证,但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的,可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否则转让协议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有规定,本条废止)3,以参建,联建等名义进行融资,商品房预售,现售等活动的,应按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2. 二.建筑工程承包纠纷案件

4,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

单项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

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分包,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一个或若干个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分别发包给他人的行为。

5,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总包,分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或者将必须自行完成的建筑工程再行分包的,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

6,承包人将承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明知的,应分担损失。

7,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建设工程,未经招,投标而签订承包合同的,合同不生效;工程已施工的,可以实际工程量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 。(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规定不符,本条废止)

8建筑工程发包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但施工进程中,发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的其他人协商,以 补充合同,签证和会议纪要等形式变更合同内容。补充合同,签证或会议纪要的须经该上述人员签名或盖章生效。

9、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定明工程的计价方法。

建设方以总价形式将工程委托给施工方,施工方以总价投标报价,双方签订合同的,执行中合同价款不因环境因素(工资物价)变化而调整,但是由于设计或工程范围变化,合同双方以补充合同,签证,会议纪要等形式进行调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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