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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离婚期间转移房产,得不偿失。

发表于2015-07-22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和姜某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在离婚期间姜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低价转移给其母亲。在离婚诉讼中吴某主张要求分割该处房产,但鉴于该房屋已经被转移至第三人处,法院随认为该财产涉及第三人,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无奈吴某在离婚后,再行起诉姜某要求赔偿其损失。
办案经过
接案后,我们为吴某起草诉状,并到法院进行起诉。并开具了调查令,调取了该房屋偿还银行贷款情况,并调取了姜某名下银行卡记录、房屋交易的合同、贷款合同等资料。
姜某则辩称房屋是婚前其母亲无偿转让给她的。现在母亲要求要回,所以把房屋过户给其母亲。该房屋是其婚前取得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的偿还也是由其母亲进行偿还的,因此要求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针对姜某的辩驳,我们结合房屋的贷款偿还情况,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钱也是从姜某银行卡进行转账偿还等证据证明该房屋偿还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因此婚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及其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姜某通过低价方式将房屋转移至其母亲名下,属于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姜某应该少分或不分。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房屋增值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前购买的系争房屋,向银行贷款,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还贷的情况和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等,法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423458元。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8.
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中财产价值的确定
审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财产的价值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确定:若属于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不予处理的财产,财产价值以处理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若属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财产价值的确定可适用就高原则,即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值高,以离婚时的市场价值确定;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高,以处理财产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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