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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住房租赁管理办法10月实施 同等条件下租客购房优先

发表于2012-02-06
引起市民热烈讨论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结束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并通过了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昨天召开的市政府新闻发布会透露,经过修改完善的《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市房管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办法》原条文一半以上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条文数量也由31条增加为37条。

此次根据研究条款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即是规范市场化的居住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二)强化属地化管理,《办法》中增加了一款,“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三)承租人应当具备合法身份《办法》中增加一款“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

(四)居住面积的计算《办法》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中增加一款“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

(五)小区内设置集体宿舍问题《办法》增加“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

(六)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办法》第十三条(登记备案)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同时规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于经纪机构未按规定代为办理登记备案的,《办法》规定,“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租赁保证金《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租赁保证金不再根据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或以下设置不超过一个月或两个月的租金数额,而是统一规定“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八)“接受转租人”用语不规范《办法》中将其修改为“次承租人”。

(九)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办法》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十)承租人擅自“居改非”《办法》增加规定,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还规定,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十一)明确代理经租机构业务内容《办法》规定,“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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