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页|1|
/1页

主题:上海宾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发表于2010-08-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三)、(九)、(十一)项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请求:

1、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8条,撤销被举报人三级资质(暂定期一年)。
2、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吊销被举报人沪(青浦)0212号《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3、依法追究违法渎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申请行政复议的起因: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法定履行职责:
2010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上海宾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实名举报信》(见附件1)。
 
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据: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关于实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见附件2)。

事实和理由:

一、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书》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书》称:“2006年12月8日宾泉物业公司因其持有的资质证书已过期,按照新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向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并提供了相应的文件材料”。
与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公开信息事实不符。

1、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青浦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情况》(2006年)公开信息事实是:
被举报人:1、资质过期,2、接管物业产生纠纷。
处理意见是:“延期一年”。(见证据编号1)

2、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2月7日给申请人的函证明:“该企业得知换证消息后,于2006年2月到青浦区房地局办理物业资质换证手续。由于申报材料不全,信息操作等方面原因,直至2006年9月才通过信息预审,取得了申办预约号2006001815号”。(证据编号2)

以上事实证明,2006年12月8日宾泉物业公司“向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并提供了相应的文件材料”是虚假的。“按照新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向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错误1)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上海市关于实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强调,“申报材料要求真实可信,完整齐全”。

被举报人在2009年12月8日前不可能提交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如有,一定是已在2006年7月5日被撤销的(证据编号3)《上海金兰花苑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证据编号4)。申报材料不可能真实,完整。

三、被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错误2)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书》称:“按照新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向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被申请人超越了法定职权,是行政乱作为。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7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被举报人不是新设立的企业。“宾泉物业注册于青浦,并于2003年9月12日在青浦区房地局申请并获得《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被举报人是因为:“1、资质过期,2、接管物业产生纠纷”被“延期一年”而停牌。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4条,如果重新核定,也要先办理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只要调取被举报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证据编号5)、《承诺书》(证据编号6)就可以证实。

四、被申请人行政乱作为,帮助被举报人获得非法利益

(1)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书面答复意见书》称:“我单位作出如下处理意见: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宾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发资质证书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这是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掩盖自己行政乱作为,有违政府公信力。

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函证:“我局接到市房地局来电通知,要求青浦区房地局暂缓对宾泉物业公司的物业资质申报受理……2006年12月5日,市局告知已作出了信访答复并简要告之事情经过:宾泉物业在青浦申报物业资质证书期间,徐汇金兰花苑业主大会通过投票表决同意由宾泉物业接管金兰花苑的物业管理,并于2006年6月21日在小区内公告,并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
被申请人明知物业管理合同已经于7月5日被撤销,“2006年12月5日,市局告知”是欺上瞒下的虚假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指出: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青浦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情况》(2006年)公开信息证明:被举报人接管物业产生纠纷。处理意见是:“延期一年”。被申请人作为资质审批部门应依法对被举报人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被申请人混淆时间的先后,2009年12月5日还以被撤销的物业管理合同来指导青浦区局。被申请人欺上瞒下的行为,是在刻意为违法企业谋违法利益。

   (2)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书》称:“关于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信息《青浦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情况》(2006年)中宾泉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情况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我局已要求青浦区局更正”,这是被申请人意在毁灭证据掩盖自己的错误。

如果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信息中“宾泉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情况与事实不符”,为什么此前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被举报人信息时,被申请人答复是“请向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部门申请”?(见证据7)

当知道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信息时,被申请人又加以否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极大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如果青浦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开信息中“宾泉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资质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举报人早就提出了。为什么涉及到被举报人名誉和经营的政府公开信息,被举报人至今认可。

被举报人“接管物业产生纠纷”不可能是假的。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处理意见“延期一年”也不可能是假的。应当是有案可查的,被申请人蓄意毁灭证据是错上加错。

五、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1)被举报人2006年无“物业服务合同”不具备申请资格,无合法、真实、完整的内容可以填写《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中“物业管理项目情况”,不符合申报法定条件。

被申请人对被处罚的被举报人按新企业对待,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8条,撤销被举报人三级资质(暂定期一年)。

(2)被举报人以被撤销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欺骗手段,隐瞒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12月12日期间无物业服务资质,非法经营,违规收费,签署虚假《承诺书》,骗取资质证书。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吊销被举报人沪(青浦)0212号《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六、被申请人直接负责物业资质审批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2条: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被申请人(证据编号2)混淆时间的先后,2009年12月5日还以被撤销的物业管理合同来指导青浦区局,欺上瞒下刻意为违法企业谋违法利益。
被申请人(证据编号3)认为:“被举报人在2006年6月21日至2006年12月12日期间确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实际上被申请人在2006年就知道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但没依法处理,还为违法企业谋取了违法利益。
被申请人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22条:(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行为。为树政府公信力,应该责令直接责任人员检讨并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家非法经营企业被举报后,不但没有依法受到处罚,反而“因祸得福”,取得“合法资格”。被举报人居然能蒙住被申请人作为物业资质审批机关的 “法眼”,个中原委令人深思。

综上所述,请贵办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吊销、撤销被举报人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依法处理违法失职人员。

发表于2011-03-22
再关注ing 非常谢谢楼主,顶一下
发表于2013-03-14
论坛里不少艺校唉
上一页|1|
/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