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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Wah Tai Mansion之——二手房卖方拒绝履行合同,买方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发表于2010-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H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J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Z某

案情:

    H系J母亲。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房屋原产权人为H、J及案外人X三人。案外人X系H的养母。2009年2月4日,X请人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拥有的上述房屋之产权在其谢世后,赠与J。2009年5月,X过世。期间上述房屋由H对外出租。

    2009年10月7日,Z与H在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购房确认书》一份,约定:Z愿意购买兰坪路房屋,总价330万(此价为卖方净到手价,中介费及交易税费由买方支付);2009年10月7日买方支付意向金10万元,待房东签字后转为定金,并追加定金至50万元;2009年11月15日之前交房,交房当日支付100万元;卖方新产证办下来当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交易过户,当日买方支付给卖方170万元;买方拿到产证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H在卖方内签字同意。

    当日,Z支付定金50万元,由房产中介公司签收转账划入H指定账户内。H则将兰坪路房屋产权证交付房产中介公司。

    2009年10月18日,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W陪同H、J前往交易办理将兰坪路房屋产权由X及H、J三人共有变更为H、J共有的登记手续。期间,W就有关房屋买卖事宜与J进行了交流,J并无异议。当日,因代书遗嘱未经公证之故,交易不同意为H、J办理兰坪路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遂三人共同去了交易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被告知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代理费用问题,H称可以通过熟人办理公证。

    2009年11月9日,Z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H支付房款100万元。

    2009年11月13日,H与W约好,将兰坪路房屋产权证交给H、J,由H、J自行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当日,W在莘庄站北广场肯德基店将上述产权证交给J。

    2009年11月15日,H将房客迁出后兰坪路房屋交给Z居住至今。

    期间,W一直向H催问产权变更情况。

    2010年5月,H通过W传达要求加价50万元。

    嗣后,Z诉至原审法院,要求H、J继续履行合同,协助Z将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房屋办理过户登记至Z名下。

    2010年5月26日,J作为原告,H作为被告,起诉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兰坪路房屋产权归H、J的调解协议。

    2010年5月31日,H要求W向Z声明,已经另找到买家,房屋不卖给Z了,原赔定金。

原审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应为要式合同,房屋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Z与H、J虽没有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Z已向H支付大部分购房款,H也收到了Z支付的房款,H向Z交付了房屋,Z也接受了房屋并居住至今,且双方就房屋的具体坐落、转让价格、付款期限、交房期限都在《购房确认书》中作了清楚的约定,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并已付诸履行。本案H系J的母亲,其持有房屋产权证、代书遗嘱、实际控制房屋,Z作为受让人,有足够理由相信,H有权代理J出让房屋,即使H确实未经J同意,擅自出售房屋的,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只是J可以要求H赔偿。事实上,从J参与的相关的如为产权变更到交易、去律师事务所咨询、领取产权证、向法院起诉等事项的办理来判断,不可能得出J作为一个成年人会不知晓H将房屋转让的结论,但J至本案答辩前,未提出过异议。

    综上,原审认为,Z与H、J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Z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H、J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Z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J支付房款180万元,H、J于收到上述钱款之日将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房屋过户至Z名下,过户发生的税、费由Z承担(包括H、J承担部分)。

    判决后,H、J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一、上诉人H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购房确认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只是双方对该房屋买卖初步达成的意向,仅对上诉人H有效,同时该房屋因产权人不明确不可买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J对该系争房屋的买卖自始不知情,原审推定上诉人J知道此事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三、原审认为上诉人H有权代理上诉人J出让房屋,同时又认为即使未经上诉人J同意该买卖合同关系也是有效的只能要求上诉人H赔偿,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和对法律错误理解与运用; 四、原审认为上诉人J至本案答辩之前未提过异议,此于事实不符;五、原审认为上诉人H接受被上诉人50万元定金和首付款100万元就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大部分房款,此于事实不符;六、上诉人H因情势变更现暂时不能出售系争房产,愿按《购房确认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适用定金罚则,原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Z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H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确认书》,约定了具体的交易房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办理过户期限及交房期限等,该《购房确认书》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虽然双方又约定卖方新产证办下来当日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明确签订此合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见,事实上签订此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要,并且双方在签订《购房确认书》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房款,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故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其中“卖方新产证办下来当日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指的是系由原三人名下变更登记在两人名下,故该房屋产权人是明确的。虽然上诉人J未在《购房确认书》上签字,但根据其与H、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W一起前往房地产交易办理变更房屋权利人的手续及去律师事务所咨询的行为,结合W的证词,可以推定J知道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因房产中介公司是本案房屋买卖的居间方,其陪同当事人办理产权人变更手续之目的正是为了促成本案的房屋买卖交易,以便顺利完成产权过户手续,故W的证词具有可采性。J在知晓H出售系争房屋的情况下,至本案诉讼发生前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H的行为的认可。故上述《购房确认书》有效。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H、J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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