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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接上期)

发表于2014-04-21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的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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