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
县房屋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
(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
县房屋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
(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