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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全文)

发表于2011-04-28
中新网4月27日电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5年1月颁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规定》要求,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违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发表于2011-04-28
同时,《规定》还要求,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价格欺诈等非法手段牟利,包括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谎称削价让利进行价格欺诈、相互串通,哄抬价格、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等。违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表于2011-04-28
以下为《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发表于2011-04-28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布、调整;其中实行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和国务院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基础上,决定适当增加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发表于2011-04-28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发表于2011-04-28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发表于2011-04-28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发表于2011-04-28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
发表于2011-04-28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测定工作。
发表于2011-04-28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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