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页|1|
/1页

主题: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三十六:离婚后再婚房屋归谁所有?

发表于2011-11-23

【案例简介】

1999年,王先生与李女士登记结婚,2002年王先生向其所在单位提交了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公有住房一套,并支付6万元的购房款,20035月入住该房屋。20038月,王先生与李女士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此房屋的居住权归李女士所有,离婚后,李女士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20041月,王先生与赵女士再婚,再婚后王先生与单位在20045月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20048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王先生的名下。后王先生起诉李女士,以房屋属于其再婚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李女士腾退房屋?

 

【张雷律师法律分析】

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诉争房产的性质是如何认定的,是属于王先生哪一个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呢?

(一)在王先生与李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即2002年,李先生已经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购买了此房屋,并已经全部缴纳了购房款,尽管当时并没有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用实际行动表明了合同的成立生效,一方交付房款,一方交付房屋,虽然在再婚期间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买卖协议只是对之前行为的一种确认。李先生在再婚期间取得房产证是房产证明。据此,此房产应该认定为是王先生与李女士的共同财产,而不应该认定为是在婚期间的共同财产。

(二)王先生没有权利要求李女士腾房,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具有平等的使用权,虽然在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没有进行处理,但王先生与李女士已经达成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此房屋的居住权归李女士所有,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一页|1|
/1页